醒目警察小貼士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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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務人員必須對被羈留人士進行搜查,目的是適當地履行警方對被羈留人士的責任,並確保其他可能接觸他們的人士的安全。不過,搜查範圍須根據當時環境,視乎個別情況來釐訂。任何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搜查行動均可導致投訴警察個案。謹此提醒各人員,請緊記有關搜查被羈留人士的警察通令及程序: (一)警務人員必須對被羈留人士進行搜查,以適當地履行警方對被羈留人士的責任,並確保其他可能接觸他們的人士的安全。《警察通例》第49-04(1)條 (二)值日官須根據當時環境,視乎個別情況而決定搜查的範圍,以確保被羈留人士沒有藏有: (a)任何有可能傷害自己或其他人的武器或物品或有助其逃走的工具;及/或 (b)任何與被拘捕的罪名或控罪及其他罪行有關的重要證據;及/或 任何可用作干犯其他罪行的物品,例如惡意破壞財物或服用或分發危險藥物等。《警察通例》第49-04(2)條 (三)警署值日官須考慮被羈留人士所犯的罪行、刑事記錄、展露暴力的程度及言行舉止、是否有曾經自殘的記錄或表現出自殺傾向,或其他任何相關因素。警署值日官必須有足夠理據支持,才可進行搜查。《警察程序手冊》第49-04(5)條 (四)在搜查被羈留人士前,值日官(或他不在時的指定副值日官)會向被羈留人士解釋將會進行搜查的原因及範圍。《警察通例》第49-04(4)條 (五)在進行搜查前,值日官須確保向被羈留人士發出一份「羈留搜查表格」(Pol 1123) ,並向被羈留人士解釋表格的內容,以及請被羈留人士簽收該Pol 1123,以證明他在被搜查前已知悉表格的內容。在其後的搜查,人員應每次使用一張新的「羈留搜查表格」。被羈留人士如沒有自殺傾向,人員便須向他提供一份已簽署的Pol 1123副本,以供備存。《警察通例》第49-04(5)條 (六)值日官(或他不在時的指定副值日官)須在可行的情況下在完成對每名被羈留人士的搜查後盡快在通用資訊系統內記錄下列事項︰ (a) 搜查的原因; (b) 搜查的範圍; (c) Pol 1123的發出和簽署事宜; (d) 進行搜查的人員; (e) 見證搜查的人員; (f) 進行搜查的地方,以及 (g) 被警方羈留的人士就有關搜查提出的任何事項及警方的相應行動。《警察通例》第49-04(6)條 (七)人員不應例行地搜查被羈留人士。人員每次須按照個案的情況,引用相關的法例,以便在有充分理據的情況下搜查被羈留人士。倘若被羈留人士在羈留前已被搜查,人員可能須解釋為何須再次搜查該名人士。 (八)由於被羈留人士在扣留於警署期間已接受過搜查,因此由警署押送到法庭或新屋嶺扣留中心的被羈留人士一般無須再次接受搜查。不過,被羈留人士仍須按個別情況接受搜查,以保障人員及被羈留人士的安全。基於安全理由,不曾被搜查的人士須接受搜查,以及由其他執法機構轉送往法庭來接受警方羈留的犯人,便可能須接受搜查。無論如何,所有搜查行動必須在警察記事冊、記事簿及更後生產力報告上作適當的記錄。
(本系列由投訴及內部調查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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