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警會條例即將實施 警隊準備就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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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監警會條例》)待立法會確認後,將於六月一日生效。警隊已作好準備,確保處理及調查投訴的工作符合法例要求。

《監警會條例》(條例)生效後,現有的「警監會」將成為法定機構,並改名為「監警會」。「監警會」具有法定職能及權力,而警隊亦須履行其法定責任。因應條例的要求,警隊已修訂了「警察通例」及「程序手冊」第二十六章,並制定了「投訴處理手冊」,以代替「投訴警察課手冊」,亦已完成諮詢警監會的工作。

投訴警察課總部警司蕭傑雄及總督察鍾詠敏負責落實條例的工作。蕭傑雄向《警聲》表示﹕「為確保新的處理投訴指引在條例正式生效後運作暢順,警隊決定在五月一日起執行新條例的要求。換言之,新的指引將於五月一日起生效。」

新的指引已上載警隊內聯網及告示欄。為確保人員了解新法例及警隊處理投訴程序的改變,投訴警察課由四月二十七日起,為警長至總督察級人員舉辦十七場「《監警會條例》及處理投訴工作坊」。此外,投訴警察課製作了相關短片,並於稍後的訓練日播放。

蕭傑雄又說:「雖然條例旨在將現行的投訴警察制度規範化,但亦有不少的改變。我十分鼓勵人員積極參與工作坊。」

《監警會條例》具體改變

鍾詠敏繼而闡釋條例帶來的具體改變:

(一) 現行的「投訴警察個案」將轉變為「須匯報投訴」。在新的定義下,若投訴人未滿十六歲、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或因死亡或疾病,其親屬或監護人代表他作出的投訴將被歸類為「須匯報投訴」。此外,若某人獲投訴人的書面授權,其代表提出的投訴亦將被歸類為「須匯報投訴」。警隊在處理或調查「須匯報投訴」後,須向「監警會」提交調查報告。

(二) 現行的「無須向警監會報告的投訴」將變為「須知會投訴」,根據新法例的定義,「須知會投訴」將包括有關對休班人員在非執行職務的情況下的投訴,瑣碎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投訴、匿名投訴及並非受警方行為直接影響的人士所提出的投訴。此外,性質輕微而在事件發生後兩年才作出的投訴亦會被歸類為「須知會投訴」。警隊須每月向監警會呈交當月被歸類為「須知會投訴」的案件及理由,但無須報告其調查或處理結果。

(三) 在新的制度下,市民要求覆檢其刑事或雜項案件的調查及純粹表達不滿或意見將不再納入處理投訴機制。當值日官收到上述報告時,應在通用資訊系統作出記錄,並交由有關單位處理。

(四) 員工投訴亦將不再納入處理投訴機制。當人員收到員工投訴時,應在通用資訊系統記錄為「機密報告」,並將檔案轉交投訴及內部調查科,以決定適當的跟進單位。

(五) 條例賦予監警會成員及觀察員權力出席及觀察有關「須匯報投訴」的會面及搜證工作。人員須在進行會面或搜證工作前通知監警會。若因特殊情況而無法事前通知,則必須事後盡快以書面通知監警會及解釋沒有在會面或搜證前通知的理由。人員應以載錄於「投訴手冊」的表格通知監警會。

(六) 因應條例的要求,調查報告、中期報告及透過簡易程序解決投訴的報告將相應作出改變。

鍾詠敏提醒人員,當新指引在五月一日實行時,人員應採用新的表格,包括「投訴警察初步資料」(POL 964)。

須匯報投訴
根據《監警會條例》第十一條,「須匯報投訴」的定義為
(a) 關乎:
(i) 某警隊成員在當值或執行職務或其意是執行職務時的行為(無論他是否有表露他本人屬上述成員);
(ii) 某警隊成員在休班並表明他是警隊成員的情況下的行為,或
(iii) 警隊採納的任何常規或程序。
(b) 並非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而且是真誠地作出的;
(c) 由受到該警方行為直接影響的投訴人作出,或由某人代該投訴人作出;
(d) 由妥為表露身分並向警方提供本身的聯絡方法的人作出(不論是由他本人作出或代投訴人作出),及
(e) (在某人代投訴人作出投訴的情況下)屬按照第十五條作出,則該投訴必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
須知會投訴
根據《監警會條例》第十四條,若投訴既非「須匯報投訴」,亦非下列的投訴,則該投訴須歸類為「須知會投訴」:
(a) 某人以他本人身為警隊成員的公務身分作出的投訴;
(b) 由發出傳票而產生,並且是僅關乎該傳票是否有效地發出的問題的投訴;
(c) 由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出施加定額罰款通知書而產生,並且是僅關乎該通知書是否有效地發出的問題的投訴,或
(d) 某人依據任何其他條例授予他的職能而有權調查的投訴,但如該投訴與警方行為有關而該調查權力並不擴及至可調查該警方行為,則屬例外。

投訴警察課總部警司蕭傑雄及總督察鍾詠敏解釋《監警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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