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众集会/游行的通则
(只包括须通知并已作出通知的公众活动)

警察信息

  • 根据《公安条例》(第245章) 第11(1)条或第15(1)条适用于公众集会或游行的规定
  • 根据《公安条例》(第245章) 第11(2)条或第15(2)条就警务处处长对公众集会或游行所施加的条件
  • 根据《公安条例》(第245章) 第16条所载的公众集会及游行上诉机制
  • 附注 (例如 : 提示组织人须向其他机构申请使用其场地的责任)
  • 组织人须知
  • (一) 纠察员的角色和一般要求

    角色

    1. 协助组织人有秩序地进行活动;及
    2. 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参与者的安全。


    一般要求

    1. 以颜色外衣、背心、帽或臂带清楚辨识纠察员的身份;
    2. 熟悉场地的设施,场地布置和活动的项目;
    3. 熟悉警方根据《公安条例》(第245章)所施加的条件(如有的话);
    4. 在可能情况下,应配备通讯器材及/或扬声器;
    5. 如有迹象显示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可能遭受破坏,必须通知警方,并呼吁有关人士不要进行非法行为;
    6. 如有需要,应优先照顾年少、年长、伤残或其他需特别照料人士;
    7. 委任纠察队长为联络人,并与警方保持紧密联系;
    8. 遵守所有由警务人员发出的合法命令;
    9. 控制扩音器的声量不可以超出一个合理的人可以忍受的水平;
    10. 协助警方管理人群;及
    11. 在活动结束后,协助组织人清理场地。


    (二) 其他相关法例及注意事项

    公众集会/公众游行组织人须注意以下事项(如适用者)︰

    1.

    组织人应向其他机构就使用他们所管辖的地点或处所提出申请。

    2.

    组织人或(如他不出席)由他指定代替他行事的人,应尽力呼吁所有参加者服从警务人员发出的指示,并遵守所有现行法例及规例,尤其是:

    • 恐吓: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4条,任何人不得威胁其他人会使该其他人的人身、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害;意图使受威胁者或其他人受惊,即属犯罪;
    • 玷污国旗及国徽、区旗及区徽:根据香港法例《国旗及国徽条例》及《区旗及区徽条例》第7条,任何人不得公开及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以及区旗、区徽;
    • 营火: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14)条,任何人不得肆意或疏忽地生营火,以致对任何人造成损害或危险;
    • 道路交通: 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须遵守《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其中包括在巴士移动时,乘客不得在巴士上层站立)、《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 和《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及有关附属法例的各项规定;
    • 车辆: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有关附属法例的规定,所有参与活动的车辆都必须适宜于道路上使用;
    • 筹款活动:任何人若未获得社会福利署署长或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17)条发出的许可证,不得进行任何筹款、卖旗或交换活动;
    • 贩卖:任何人若未获得食物环境卫生署所发牌照,不得违反《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下《小贩规例》(第132A I章)第5或10条从事贩卖活动;
    • 噪音: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5条,任何人于任何时间,在住用处所或公众地方因奏玩或操作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而发出噪音,而该噪音对任何人而言是其烦扰的根源,即属犯罪;
    • 舞狮、舞龙、舞麒麟: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C条,任何人在公众地方组织或参与舞狮、舞龙、舞麒麟或任何附随的武术表演,即属犯罪;但根据及按照警务处处长运用绝对酌情决定权发出的一般或特别许可证的条件进行者,则属例外;
    • 海报: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04A条、《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A条,如未取得业主或住户的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建筑物的墙壁上张贴海报/告示或其他物品,或将这些物品弃置而对公众地方造成阻塞;
    • 在公众地方造成阻碍: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A条,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解释而陈列或留下,或导致陈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东西,而这些物品或东西对在公众地方的人或车辆造成阻碍、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对在公众地方的人或车辆造成阻碍、不便或危害者,即属犯罪;
    • 无人驾驶飞机(无人机)系统:根据《1995年飞航(香港)令》(第448C章)第48条及《小型无人机令》(第448G章)第22条,任何人罔顾后果或疏忽地致使或准许无人机在飞行期间危及任何人或财产,即属犯罪;及
    • 涂鸦: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8条,没有拥有人或占用人同意下,任何人不得以粉笔或漆油在任何建筑物或墙壁上书写或留下记号,或将之弄污或毁损其外观。